近日,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中间人代为还款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债务人杨某向代为还款的中间人贺某支付代偿款70000元。该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非债务关联方自愿代偿后的合法追偿权利,对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倡导诚信履约具有典型教育意义。
2012年3月14日,被告杨某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日杨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杨某 中间人:贺某 ”。后杨某未按上述约定到期偿还借款,2013年1月21日贺某代杨某偿还借款70000元,债权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十余年间,贺某多次向杨某催要无果,故诉至九台法院要求杨某给付其代偿的70000元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案涉债务及代偿行为虽早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但在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法律效果没有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对于债务加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债权实现,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本案中,贺某作为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单方自愿为杨某代为清偿借款,应视为其对履行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对其清偿的债务有权向杨某主张权利,故对于要求杨某偿还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下一步,九台法院将继续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工作实际,确保工作的各个环节紧贴民生、民需、民情,加强民间借贷风险普法宣传,助力构建诚信有序的金融环境。
1. 要求债务人出具书面确认(借条、还款协议),明确代偿性质为“垫付”,注明追偿权及利息;
2. 保留催款记录(短信、微信、通话录音等),定期通过书面形式主张权利;
3. 代偿前核实自身法律地位,优先通过督促债务人自行还款降低风险;
4. 代偿前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必要时要求提供抵押或担保。
来源: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编辑:李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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